《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一周年

到2017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一周年。在我国,反家暴法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实践先行”到最终立法历时20年的漫长过程。这个过程说明,反家暴法经历了一个以法律手段遏制“家庭暴力”,以法律方式处理所谓的“家务事儿”的认识、思维方式的变化过程,是社会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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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实施一周年:维权意识待提高 操作存难点

即时 | 2017-03-21 07:27

3月1日,市民在广西南宁市民族广场观看反家暴资料。中新社记者 胡雁 摄

去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如今反家暴法施行已逾一年,反家暴法在贯彻实施取得积极进展的同时,为家暴防治工作带来了哪些改变?还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请看记者在云南的实地调查。

家暴不再是私事

反家暴法实施后,法院可对申请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42岁的农村妇女张某接过丈夫死亡后的照片,突然嚎啕大哭,照片滑落在地。就在不久前,因不堪忍受丈夫长期家庭暴力,张某趁丈夫醉酒熟睡时将其杀害。而当时的场面,不幸被张某10岁的女儿看在眼里。

实际上,像张某这样从受暴者成为极端施暴者的并非个例,仅在2016年云南省楚雄州法院就先后审理了两起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杀夫案。不仅女性、儿童、老人可能是家暴受害者,女欺男的案例也并不鲜见。2015年7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中,妻子殴打丈夫并且使用刀具,丈夫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请求邻居报警,才没有酿成更严重的后果。

云南省高院副院长李雪松介绍,近三年来云南省各级法院审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700余件,呈现出案件数量总体上升、案件类型较为集中、家暴形式多为人身伤害、受害主体多为妇女、案件发生地多在农村等特点。

在楚雄张某杀夫案中,张某曾3次找妇联寻求帮助,但妇联只调和他们的矛盾,“要离婚去法院”。她也曾两次因家暴报警,一次警察并未出警,另一次出警后将张大嫂带到宾馆居住,但并未惩处施暴的丈夫。而当她打电话向娘家求助,娘家却“让她忍一忍”。她提出离婚,丈夫却又不同意。张某几乎“避无可避、忍无可忍”。

“家庭暴力案件原来常被错误地当做婚姻家庭纠纷,没有得到家庭和社会应有的重视,以致酿成悲剧。”云南省妇联副主席农布央宗介绍,云南省妇联系统近三年的信访统计显示,家庭暴力占信访量的22.2%。

不过,随着反家暴法的出台,类似案例在萌芽阶段得到遏制已成为现实。反家暴法出台后不到一个月,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小龙(化名)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小龙对申请人小青(化名)实施家庭暴力,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而这也是泸西法院发出的首份人身安全保护令。云南省首家以家庭暴力防治与干预为核心业务的社工服务机构——昆明市五华区明心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主任胡燕告诉记者,反家暴法出台后,明心社工进行反家暴宣传时,发现公众不会再那么抗拒。“原来只有服务中心周边两个比较熟悉的辖区派出所会给明心社会工作服务中心转介个案,2016年,转介个案的派出所已经增加到了4个。”

从主动求助的个案数量上看,2016年更是增加了54%。“不少求助者表示有了反家暴法,求助更有底气和勇气了。以前被打了,大部分时候只能忍着,忍无可忍了才出来求助,现在更多人愿意站出来求助;以前去求助的时候被告知是家务事,现在越来越多警察会积极介入。”胡燕说。

执法层面有难度

执行主体不明确,取证有困难,法律知晓度还不够

北京明航律师事务所戚连峰律师最关注的是反家暴法的可操作性。“法律到了操作环节,全都是细节。以人身安全保护令为例,到底是该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还是法院执行庭来执行?按照法律规定,两者都有执行义务,但又不是唯一义务主体,这样就比较容易造成推诿。”

实际上,针对法律规定不够细化的问题,云南省高院和云南省妇联已经联合出台《云南省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办法》,不仅明确“离婚、同居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监护关系后仍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为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有协助执行义务。

不过,真要启动人身安全保护令仍然并非易事。“突发性和隐蔽性导致家庭暴力取证困难,这让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受暴者不得不继续承受暴力的折磨。”胡燕说。

“反家暴法从酝酿到出台花了十几年时间,应该说法律出台时已经比较成熟,目前存在的问题最主要是如何认识、执行反家暴法的问题。”戚连峰律师表示,反家暴法的出台为遭受家暴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应该充分肯定其积极意义。

“家庭暴力不像我们消费和开车,相对而言仍然是低频次的事件,现在不管执法者还是普通民众,知晓度还很不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王松律师认为,目前对反家暴法的宣传力度远远不够,绝大多数人根本不知道还有这样的一部法律,即便是反家暴法中最关键的救济力量——基层的执法人员,不少人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反家庭暴力法具体条文也都很陌生。

发挥作用任重道远

各地应出台具体实施细则,搭建反家暴综合防治网络

戚连峰建议,落实反家暴法必须双管齐下,既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受害者维权意识,让施暴者及时受到法律处罚;又要完善法院、公安、妇联等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提高执法力度,“该保护的一定要及时保护,该处罚的一定要严格依法处罚。”

戚连峰认为,反家暴法刚出台一年,全社会对其有一个认识、接受、适用的过程。“目前看,该法在施行、立法层面还有完善空间。”

不过戚连峰表示,新法律的完善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应该客观看待,“反家暴法在举证责任、离异之后还能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如何界定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细化。目前反家暴法仅仅实施了一年,暴露出一部分问题,但暴露的又不够充分,因此不建议着急修改法律或者出台法律实施细则,但可以就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前期调研,鼓励各省市出台具体实施细则。”

“反家暴法越用越有效。”王松表示,徒法不足以自行。良好的立法是成功的一半,但真要让反家暴法更好发挥作用仍然任重道远。

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反家暴法另一创举就是规定建设家庭暴力庇护所。自2012年以来,云南省各级已建立家暴庇护所约300个。不过单纯依托民政部门救助站建设庇护所却存在“水土不服”的问题。“进入救助站需要上交物品,且时限相对短,但是不少受家暴女性需要照顾孩子、工作,如今云南省妇联与我们中心联合建立了云南首个隐蔽型家庭暴力庇护所,申请者带上自己穿的衣物即可入住,过去一年共为8人提供累计129天时间的庇护。”胡燕说。

而在云南省妇联协调下,一个反家暴综合防治网络正逐渐搭建。协调公安机关在部分基层派出所建立家庭暴力投诉站(点),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建立妇女儿童救助站,并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层层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目前,云南省已初步建立起一支覆盖省州两级的婚姻调解专业化队伍。

王松表示,要形成反家暴合力,将是一个长期的、艰苦的过程,特别需要一步一个脚印。

反家暴法实施一周年 四川发出52份“人身安全保护令”

即时 | 2017-03-16 22:42

反家暴法实施一周年四川发出52份“人身安全保护令”

会议现场。 四川省妇联供图

中新网成都3月16日电(王鹏) 在中国首部反家暴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全国妇联、联合国妇女署多部门合作反家暴项目四川省推介会16日在成都召开,记者获悉,反家暴法实施迄今,四川省法院共发出52条“人身安全保护令”。

2016年3月1日,中国首部反家暴发正式实施。在反家暴法中,家庭暴力的范畴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该法同时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最直接、最及时的司法救济手段,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反家暴法实施迄今,四川省法院共发出52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该法实施后,四川省法院加大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力度,一年间共审结涉家暴刑事案件68件72人,涉家暴民事案件292件。

记者了解到,反家暴法实施以来,四川省推动建立反家暴多部门联动合作机制、探索增强基层反家暴实践能力。该省南充市仪陇县作为全国妇联、联合国妇女署“多部门联动反家庭暴力”试点,探索出了一条适宜基层推广适用的“一二三四五”反家暴工作模式。

“一二三四五”反家暴模式即:组建一支反家暴队伍;建立两级反家暴网络;建立三种反家暴机制;按照四个流程规范处理案件;用好五种基本方法。当日的推介会上,仪陇县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卫计局、试点乡镇社区代表就项目工作进行了介绍。

四川省妇女发展与权利保护研究中心主任何霞表示,“仪陇模式”体现了制度化、程序化的优势,强调对反家暴主体的意识倡导和专业能力建设。她认为,反家暴工作需要多部门合作,“仪陇模式”未来的推广需要在项目启动、专业培训师资的建设以及纵向实施细则的制定等方面多下功夫。

全国发出680余份人身保护令 筑起无形“隔离墙”

即时 | 2017-03-15 09:51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婚姻家庭和未成年子女的不幸,且极易引发恶性刑事案件,危害社会安全稳定。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表明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庭私事,而是具有严重危害的社会问题。”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作出上述表示。

保护令筑起无形“隔离墙”

《法制日报》记者:人民法院实施反家庭暴力法一年来的总体情况如何?

程新文: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年来,各地法院坚决贯彻法律,受理了一批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截至2016年12月底,全国法院共计发出680余份人身安全保护令。

通过及时下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遏制了家庭暴力的发生,维护了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用司法手段向全社会宣示,国家反对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虽然不多,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大,人民法院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审理,充分展示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

《法制日报》记者:人身安全保护令都有哪些作用呢?

程新文: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设立的一个法律保护伞,等于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筑起一道无形的“隔离墙”,将施暴人阻拦在“够不着”受害人的地方,在很大程度上预防了家暴的发生或者再次发生。

因此,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反家庭暴力法,既是依法履职,以法治手段保护人权,维护文明、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也是代表国家公权力回应了社会上反家暴的强烈呼声和迫切要求。

保护令申请人主体较宽泛

《法制日报》记者:请问哪些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和人身安全保护令?

程新文: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多为女性家暴受害者,也有男性家暴受害者,还有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没有申请能力或者求助、申请的能力比较弱,反家庭暴力法还规定了较为宽泛的申请主体,如近亲属、妇联、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目的就是充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的情况看,保护令申请人中既有家庭成员也有同居者;有女性还有男性,也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既有家暴受害者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也有家暴受害者住所地妇联等单位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还有社会组织协助申请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多部门协作配合执行效果佳

《法制日报》记者: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如何执行的?

程新文: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我们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要包括:监督当事人遵守保护令的规定,及时制止当事人违反保护令的行为;对当事人违反保护令的行为进行处罚。

监督当事人遵守保护令的规定、及时制止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通常由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负责比较合适。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公安机关能够及时出警制止暴力,有效保护受害人免受伤害,这也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当事人遵守保护令的有关规定,更为便利,也更符合实际。

对违反保护令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负责,具体也可以分为两个部分。首先,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的禁止性规定,如再次实施家暴或者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申请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并作出相应处罚。行为人违反保护令的行为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固定证据后移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依法给予训诫、罚款或者拘留。

如果申请人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情节给予训诫、罚款或者司法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其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中有关驱逐、迁出等规定的,如责令迁出住所而拒不迁出,一般由法院执行。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其他暴力行为或者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法院可视情节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法制日报》记者:人民法院实施反家庭暴力法是如何和其他部门协作配合的?

程新文:在实施反家庭暴力法过程中,许多人民法院通过与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配合,制止家庭暴力,保证人身安全保护令得到切实履行。各地法院今后将继续学习、借鉴成功经验,充分利用信息化优势,将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与反家庭暴力法的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让群众了解家庭暴力的危害以及维权途径,主动协调、联系相关部门和组织,让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

不堪儿子家暴 七旬老太申请保护令

即时 | 2017-03-06 17:26

因无法忍受儿子对自己多次实施家暴,78岁的王敏芝(化名)老太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海淀法院审理了多起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案件,申请人都是女性。

据王老太称,从前年以来,儿子高某多次到她的住所挑起事端,殴打她,扬言杀死她。“去年3月26日,儿子闯入我的住所,将我推倒,双手掐我的颈部,还把我的身份证抢走了。”王老太报警后,因疼痛难忍,被送到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

王老太认为,自己正在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这对其生命造成威胁,所以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得知王老太本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承办法官遂带着书记员到王老太家中询问情况,同时向王老太的邻居、居委会和当地派出所核实,经审核后及时出具裁定书,同时将之向居委员会、当地派出所送达。在送达过程中,承办法官专门向派出所及居委会讲解了反家庭暴力法中关于人身保护令及相关单位的协助义务,获得了派出所及居委会的积极配合。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到期之前,王老太再次找到承办法官,要求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期限。承办法官了解到相关情况后,立即出具裁定书,延长了王老太人身保护令的期限,有效地防止了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

反家暴法施行一年:杭州家暴信访翻番 维权意识增强

即时 | 2017-03-02 07:42

中新网杭州3月1日电(记者 方堃 实习生 胡哲斐) 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一周年,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部反家暴法。法律规定,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016年通过妇联信访平台,杭州共接到家暴信访4683例,比2015年翻了一番。”浙江省杭州市妇联主席魏颖告诉记者,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政府对妇女、儿童保护制度不断完善,老百姓维权意识越来越强,以前涉及到家暴,还被认为是家务事,不可对外宣传,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家暴受害人,拿起了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记者了解到,“十二五”期间,浙江杭州依托354个法律援助工作站、3000余个法律援助联系点,为该市19102名妇女提供了法律援助。

“2016年,杭州妇联健全了信访网络平台,与110联动应急,家暴受害人一到110平台反映情况,平台数据即刻同步到妇联,妇联后续会进行跟踪服务,为家暴受害人提供相对专业的法律和心理干预服务,在此基础上建立反家暴投诉数据库,便于对受害人进行一个相对规范的记录和后续跟踪服务。”魏颖表示,如果家暴情况严重,妇联也会及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据悉,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暴法施行后的最大亮点。保护令一旦发出,被申请人就被禁止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子女及特定亲属,同样被禁止的行为还包括骚扰、跟踪等,大大提升了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越来越多家暴受害者不再做“沉默的羔羊”。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数据显示,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中国法院共发出498份裁判文书涉及人身安全保护令。

“‘十三五’期间,杭州将建立反家暴书面告诫制度,健全110联动应急处置机制,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反家暴救助庇护工作,实施‘远离家暴让爱回家’‘守望幸福法律护航’公益服务项目,切实保护受家暴人合法权益。”3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政府副秘书长张文戈在通报《杭州市妇女发展“十三五”规划》时如是说道。

《反家暴法》实施1周年 枣庄共接警情1460余起

即时 | 2017-03-01 17:27

枣庄举办纪念《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座谈会

滕州市公安局反家庭暴力报警中心

滕州市伦达商贸城反家暴宣传点

大众网滕州3月1日讯 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家暴干预也不是“和稀泥”……今年3月1日正值《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一周年,大众网记者从纪念《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座谈会上了解到,2016年以来,全市公安机关共接处1460余起家暴警情,开具69份家庭暴力告诫书,有力震慑了各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滕州第一张《家庭暴力告诫书》 :夫妻争执妻子遭殴打

2016年5月15日,滕州公安指挥中心接到张汪镇吴某报警称其在家中被丈夫殴打。张汪派出所民警经过调查后,发现吴某因与丈夫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张某殴打,遂根据《滕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开出滕州公安第一张《家庭暴力告诫书》,以法律告诫的形式严禁张某再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

经民警耐心调解,吴某也表示愿意原谅丈夫,两人重归于好,以后也没有再出现家暴问题。

在座谈会上,枣庄市公安局副局长田传海说,2016年以来,全市公安机关共接处家暴警情1460余起,直接调解1020余起,救助群众720余人次,化解不稳定因素1700余起;共开具家庭暴力告诫书69份,移送或联合调处49起;共开展打拐行动5次,破获案件62起,其中,公安部督办案件4起,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34人,有力震慑了各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枣庄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 全市125处反家庭暴力报警中心

在座谈会上,滕州市公安局政委沈玉升介绍滕州市局反家暴工作情况,一年来,滕州公安通过及时查处家庭暴力报警,对其中15起不宜作出行政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会同辖区妇联组织向当事人送达《告诫书》,进行告诫。制度实施一年来,通过对发放的6份告诫书家庭进行回访调查,均未发生二次施暴行为。2016年,滕州公安共调解家庭矛盾纠纷519起次,治安处罚14人,刑事拘留2人,全市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率大幅下降。

为预防制止侵害妇女儿童权益,枣庄在全市110指挥中心、派出所、部分社区警务室建立125处反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将反家暴工作纳入社区民警职责范畴,依托反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定期开展“大走访”、家庭矛盾排查化解等活动。先后出台《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家暴警情处置工作规范》等规章制度,确保每起家暴案件均能依法规范办理。

目前,枣庄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对于轻微家暴案件,依法予以教育告诫,积极调处冲突双方,及时解开矛盾心结,并迅速通报镇街落实社区监管,最大限度将家庭暴力遏制在萌芽状态。在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建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为家暴受害者第一时间提供伤情鉴定,作为行政、司法调处和审理家暴案件的科学依据。

《反家暴法》实施一周年,龙口边防开展宣传活动

即时 | 2017-03-01 17:26

2016年3月1日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值此实施一周年之际,为营造尊重和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的良好氛围,烟台边防支队黄河营边防派出所深入辖区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普法宣传活动。

针对辖区外来人员多、家庭环境复杂、家暴案件时有发生,且当事人在可能遭遇家暴后求助无门的实际情况,该所深入辖区开展针对性普法宣传活动。边防民警日常走访过程中,通过宣传单、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向辖区群众宣传、介绍家庭暴力的种类和常见情景,指导群众遭遇家庭暴力后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自救方法的途径。同时,在辖区公共场所、群众聚集区,边防民警结合农村家庭实际和日常工作经验,宣讲了《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典型案例,讲解了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处置流程。

期间,共发放传单百余份,接受教育群众共30余户。(齐鲁晚报 记者 赵金阳 通讯员 王汉斌 曲寓直)

家暴不是家务事要成为我们的共识

即时 | 2017-03-01 17:26

到2017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一周年。据内蒙古自治区妇联权益部副部长魏云玲介绍,2016年,内蒙古妇联系累计接待家暴投诉700多起,占信访接待的29%。其中,自治区妇联本级接待家暴信访案件近80件,全年帮助家暴受害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共17份——到2017年2月底又增加了两份。截至2017年2月2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收录涉及“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文书350份。但在全国许多地方的基层执法部门,把“家庭暴力”当做“家务事儿”的现象仍然存在。(3月1日中国青年报)

在我国,反家暴法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实践先行”到最终立法历时20年的漫长过程。这个过程说明,反家暴法经历了一个以法律手段遏制“家庭暴力”,以法律方式处理所谓的“家务事儿”的认识、思维方式的变化过程,是社会法治的进步。

长期以来,夫妻之间、父母对待子女动手动粗被称为“家务事儿”,不仅不告不管,在一些地方就是告到有关部门也会因为是“家务事儿”也不会去管。即便是管,也是劝劝和,“夫妻吵架不记仇,晚上还得睡一头”。因此,很多家庭暴力正是因为当成了“家务事儿”,男女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长期被侵害而没有得到及时制止甚至引发恶性案件。

据全国妇联2015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30%的已婚妇女曾遭受家庭暴力。2004年以来,妇联受理家庭暴力投诉量每年都在4万至5万件左右。这些数据说明,在我国,家庭暴力还比较多。而家庭暴力,影响的不仅是家庭和谐稳定,也影响着社会安定。有数据显示,涉及家庭暴力的故意杀人案件,占到全部故意杀人案件的近10%。足见家庭暴力之严重。因此,反家庭暴力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都是显而易见的。

反家暴法在出台前后,舆论就非常关注其执行力。换句话说,反家暴法有了,能不能落到实处,能不能让纸上的东西真正成为遏制家暴的重器这是非常重要的。有法可依是一个方面,有法必依才是让法律体现公平正义的关键之所在。

需要指出的是,家暴不是家务事儿要成为我们相关部门的共识,在预防和遏制家暴违法犯罪中形成合力,唯有如此,反家暴法才会得到全面、有力施行。否则就会成为“纸老虎”!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家暴主要由财产纠纷和外遇引发

即时 | 2017-03-01 17:24

京华时报讯(记者高鑫)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至今日正好一周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对该院受理的24件申请人身保护令案件分析,发现九成以上的家暴受害者为女性,受害者和施暴者多集中在年龄为30至49岁的中年人。退休人员和无业人员更容易成为家暴的对象,这两类人员占全部受害者比例超七成。引发家暴的主因是财产纠纷和外遇。当前家暴行为大多同时存在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

离婚诉讼让家庭暴力变本加厉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截至2017年2月28日,海淀区法院共受理人身保护令申请24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23件,1件由申请人撤回。法官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送达后,被申请人依照裁定自动履行,申请人均未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官对这24件申请人身保护令案件进行调研发现:夫妻间家庭暴力占多数。人身保护令案件涉及夫妻间家庭暴力的有14件,均为申请人正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准备提起离婚诉讼,且申请人均为女士。

“家庭暴力本质上是施暴者对受害人的控制。”法官告诉记者,一方面,受害人往往选择离婚诉讼来摆脱施暴者,施暴者为继续保持对受害人的控制,通常不同意离婚,并加大施暴力度。另一方面,提出离婚一方为迫使另一方尽快办理离婚或放弃财产而实施暴力。

2004年4月8日,小王与小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小王于2015年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之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小李在2016年9月11日至9月19日期间,连续带领陌生人强行进入小王居住的房屋,打砸门窗及家具电器,并打伤小王的父母。

其间,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制止,小李在公安机关也曾出具保证书,但之后仍然未停止其行为。为维护自己与家属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生活,小王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法院裁定:禁止小李殴打、威胁小王及家属;禁止小李跟踪、骚扰小王及家属。

据介绍,为保护申请人权益,法官自收到申请24小时内即作出裁定的为12件,裁定涉及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辱骂申请人,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内容,有效期均为6个月。

家暴具有长期性反复性和控制性

法官发现,家暴具有长期性、反复性和控制性三大特点。很多受害者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前,曾多年持续遭受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为可能因公安机关出警制止或在离婚诉讼中经调解暂时收敛,但经过一段时间又出现反复。不论是身体暴力或精神暴力,家暴行为旨在造成受害人恐惧施暴者的精神状态,并达到控制人身或财产的目的。

72岁高龄的张女士与73岁的杨先生结婚四十年间,因家庭琐事长期遭受杨先生殴打、辱骂,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且身体欠佳,而杨先生毫无改正家暴行为的迹象,张女士提起离婚诉讼。

同时,杨女士决定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杨先生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裁定杨先生从共同居住的房屋迁出。最终,法院鉴于杨先生无其他房屋居住,裁定仅支持禁止杨先生实施家庭暴力。

法官告诉记者,许多家庭暴力受害者常年忍受殴打、辱骂,为维护家庭或子女幼小等原因,未能及时寻求法律救济。

“反家暴法实施后,家暴受害者即使不提起离婚诉讼,也可以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自己和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如果暂时仍然与家庭暴力施暴者共同居住,也应准备一些自我保护手段。”法官举例说,如在可能遭受暴力时,提前离开住所,避免身处厨房、杂物间等存在危险物品的空间。

法官还提示,遭遇家暴时,受害人首先可以向施暴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保留相关证据,包括照片、就诊记录、诊断证明、报警记录等,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离婚纠纷中,部分当事人为了获得抚养权而出现抢夺孩子的情况。如遭遇家庭暴力,为保护未成年人,应该尽量将其带离。

面对家暴要注重防范精神暴力

32岁的常女士与大自己两岁的郝某结婚7年,育有两子。怀孕期间,常女士遭郝某用板凳暴打。郝某还经常不让常女士回家,在常女士的电脑、手机和汽车中安装监控定位软件,留存常女士的网络账号密码。

长期的跟踪、骚扰让常女士严重失眠,心理恐惧,被诊断为重度抑郁和重度焦虑。虽然她曾多次报警,但无法制止郝某的家暴行为。之后,常女士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最终裁定,禁止郝某殴打、危险、骚扰、跟踪、接触常女士。如郝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解释,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多种行为方式,除殴打外还经常伴随骚扰、跟踪、威胁等行为,给受害者造成巨大的心理危害,影响受害者的工作和生活,也使得受害者不敢寻求帮助。

法官提示,受害者为了避免施暴者实施跟踪、监视社交网络,也需要掌握一些基本防范技能进行自我保护:第一,通知亲友、工作单位,不要将自己的地址、手机号等信息告诉施暴者;第二,提高网络账户安全等级,不要在社交网络暴露过多个人信息;第三,随身携带重要身份证件,便于离开被施暴者监控的住所。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暴力的举证通常更加困难,如果要寻求法律救济,家庭暴力受害者应注意保留证据,例如施暴者辱骂、威胁的短信、邮件,对骚扰电话进行录音,对前往工作单位骚扰的可以请求单位保留监控录像等。”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司法实践中待完善

海淀区法院经过调研,发现此类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如适格被申请人范围待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内容需充实、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有难度、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时点法律实践不统一。

据介绍,依据《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应当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或与之共同居住的人。而实践中,配偶、母子兄妹等近亲属、翁婿等姻亲以及继母与成年继子这类家庭变动形成的关系,较容易判断属于家庭成员范围。

但在前来法院咨询的当事人中,存在以曾有配偶关系的相对人为被申请人的情况。对该类人是否可以成为被申请人,有法院认为,该情形中双方不再具有家庭关系,也不再共同生活,因此被申请人不适格;但也有法院为已经离婚的前配偶关系当事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官调研发现,大多数裁定书较少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有关证据,也未明确是基于何种情形作出裁定,这将不利于相关组织对潜在或既存的家庭暴力情形进行有效预防和制止。

另外,由于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充分证据,法院审查后难以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但又不宜直接驳回申请,造成多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存在扣除审限或审理超期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裁判文书“自作出之日生效”和“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这两种生效时点。“送达生效”不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难以及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但“作出生效”使申请人无法在裁定作出后、送达前知晓并遵守该裁定,也难以保障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复议的权利。

针对上述问题,海淀区法院建议:结合立法目的来确定被申请人范围,对与申请人现有或曾有配偶、姻亲、继父母子女等关系的相对人认定为适格的被申请人;写明事实理由充实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立审工作流程。此外,需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在节假日受理情况紧急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法律链接:

★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向以下之一法院提出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身保护令,应提交相应证据:

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医疗机构做出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等可成为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具体包括照片、就诊记录、诊断证明、报警记录等。

遭遇家暴 她这样收集证据 不仅多分财产还获赔抚慰金

即时 | 2017-03-01 17:20

大洋网讯 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据全国妇联的调查统计,在整个婚姻生活中遭受过配偶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面对家暴很多女性选择隐忍,即使进入离婚程序,也常因为证据不足而使得家暴行为不被法院认定。

广州女子李丽(化名)结婚后遭到家暴,丈夫陈钢(化名)不仅对她动手,还对她进行人格侮辱和经济封锁。李丽决定远离这种生活和“渣男”,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离婚诉讼中,李丽提供《婚内协议》、报警回执、病例照片、妇联信访回执等一系列证据,使得男方的家暴行为被法院认定。李丽不仅获得孩子抚养权,在财产分割上也获得照顾,并且法院还支持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判男方支付一万元精神抚慰金。男方因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被法院制裁。

李丽:遭家暴多次受伤诉离婚索抚慰金

李丽与陈钢在婚恋网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育有一子。李丽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并不深入,婚后陈钢经常辱骂她,稍有不顺就对她暴力相向。五年的婚姻生活中,陈钢对其实施了十多次家庭暴力,并多次殴打致她受伤。

李丽控诉,其全职在家照顾儿子及家庭,却得不到陈钢经济上的支持,她常常陷入经济困境,有时要向亲戚朋友借钱度日。

2011年11月,李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于陈钢主动承认错误并保证改正缺点,考虑到儿子年龄尚小,李丽要求双方签订《婚内协议》,并在此基础上撤回了离婚诉讼。

《婚内协议》中,陈钢承认在婚姻生活中对李丽实施过十多次家庭暴力,包括身体(肢体)暴力、语言暴力、冷暴力以及经济控制。李丽曾为此报警三次,也去过妇联寻求帮助。二人约定,陈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许对李丽实施家庭暴力。

陈钢在协议中承诺,如果再对李丽实施家庭暴力(包括但不限于踢、打、揍、推、驱赶、辱骂李丽,用诸如小妾等蔑称称呼对方,重重摔门惊吓李丽及儿子,对李丽实行经济控制,不给生活费等),则无条件放弃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房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及报复李丽。

谁知,陈钢并没有就此悔改,反而愈演愈烈。2012年7月,李丽携儿子离家与陈钢分居。随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离婚,儿子由她抚养,陈钢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陈钢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男方:吵架推扯不是家暴婚内协议被迫签的

陈钢同意离婚,他说与李丽婚后因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经济、社会交往的不同,经常争吵。陈钢称,他在国企上班,月入过万,但要支付家庭开支和房贷,李丽没有工作却喜欢高消费,也不理解他在经济方面的节约,不过他并没有控制李丽的经济支出。

对于白纸黑字的《婚内协议》,陈钢称2012年7月李丽带着儿子离开家,他无法知道小孩的下落,李丽拿儿子胁迫要求其在起草好的婚内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不是他的真实意思。

离婚诉讼期间,李丽向法庭提供了三次报警回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李丽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还有广东省妇女联合会信访证明、婚内协议以及照片,照片显示双方家中电器、碗筷散碎一地。

陈钢辩称,家中电器、碗筷散碎是因为李丽到他单位吵闹影响工作,其在气愤之下砸碎物品。对于家暴指控,陈钢称因为李丽性格比较冲动,争吵中难免发生推扯,双方都有受伤,他并没有验伤,这些不属于家庭暴力。

法院:有完整证据链认定家暴判一万元抚慰金

原审法院认为,李丽与陈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子女教育和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陈钢更在争执中将家电、碗筷砸碎,导致分居。李丽、陈钢夫妻感情已破裂,李丽要求与陈钢离婚,陈钢同意,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陈钢是否存在家庭暴力问题。法院认为,李丽、陈钢签订的婚内协议、报警回执、法医鉴定书及照片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已能证实陈钢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多次对李丽使用家庭暴力并曾致李丽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

法院审理认定陈钢的家庭暴力行为对李丽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也是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直至彻底破裂的重要原因,该行为不但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也与我国基本的公序良俗相悖,合议庭对此予以谴责。考虑陈钢过错程度以及李丽实际损害后果的基础上,判令陈钢给予李丽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考虑到儿子年龄尚小,对母亲的依赖性较强,儿子由李丽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陈钢的收入情况以及儿子生活、教育实际需要,李丽要求陈钢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的意见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男方恶意转移共同财产被制裁

财产分割方面,双方位于白云区的一处房产估价26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陈钢用婚前个人财产100万元购买了上述房产,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且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夫妻财产各占一半及照顾李丽权益的原则,法院判决房产归李丽所有,李丽补偿陈钢120万元。

法院另查明,陈钢在夫妻感情交恶期间及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没有经李丽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资金18.36万元转移,陈钢称这些钱用于其治疗牙齿、缴纳研究生学费、购买家电、聘请律师以及同学聚会等,但陈钢未举证证实上述说法,且陈钢每月实际收入超过1万元,法院不予采信。

同时,陈钢在诉讼过程中还多番陈述股票中的12万元资金是“刘军”委托其用于炒股,企图造成这12万元的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假象,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应予以制裁并另行制作制裁决定书。

鉴于陈钢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妨害民事诉讼的过错行为,李丽主张由其占有陈钢股票账号中资金70%份额的请求合理合法,陈钢需补偿李丽12.85万元。与李丽支付陈钢的房款相冲减,李丽须支付陈钢补偿款107.14万元。

陈钢上诉请求确认其100万元的婚前个人财产用于购买房屋,并改判房屋归其所有,再由其适当补偿李丽。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支招:遭遇家暴这样取证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婚姻家庭法务部主任吴杰臻律师指出,在具体案件中,很多女方主张的家暴行为没有被认定,首先是证据不足,一是受害人没有取证意识;二是报案后,没有固定相应证据,导致证据灭失。其次,还有法律适用问题。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规定的家暴是指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持续性的伤害行为。《反家暴法》则没有一定损害后果和持续性的要求,只要殴打家庭成员就是家暴。

吴律师支招,一旦发生家庭暴力,女方应摒弃担心家丑外扬,息事宁人的心态,做到以下三点:

1.及时报警。家庭暴力发生后,及时报警的好处在于办案民警会及时出警阻止家庭暴力,同时办案民警会对相关人作报案笔录、询问笔录、伤情照片,这些都是可以证明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还可以向施暴者出书面的告诫书。目前,广东省公安厅已向下属公安部门下发了告诫书的样式。

2.应及时向居(村)委会求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家庭暴力后,居(村)委会应该予以调解、劝阻。及时向居(村)委会求助的好处也是在于阻止家庭暴力发生,居(村)委会的调解笔录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家庭暴力。

3.应及时到医院诊治。如果受害方的身体受到暴力伤害,一定要坚持要求办案单位进行验伤,并到办案单位指定的医院就诊,验伤记录、医疗清单等一系列医院出具的材料,都是可以证明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有利证据。如果办案单位认为伤害不明显,没有委托法医鉴定,也要及时自行去正规医院验伤,以保留受伤害程度的证据。

安徽“人身保护令”缘何遇冷?去年“人身保护令”寥寥

即时 | 2017-03-01 17:18

○法律工作者现场接受咨询

去年3月,中国第一部反家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施行。记者了解到,反家暴法实施一年来,我省法院发出的“人身保护令”寥寥,到公安部门报警要求处理施暴者少见,而面对家暴的“鸵鸟心态”则是让许多家暴受害者不愿站出来的主要原因。

“人身保护令”让夫妻破镜重圆

早在2010年11月1日,合肥市庐阳区作为试点,即推出针对家庭暴力的“人身保护令”。昨日,庐阳区法援快车开到了杏林小区的法治广场,法律工作者现场接受居民咨询,庐阳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蒋子钰介绍,经过走访,目前合肥首个“人身保护令”被保护的夫妻已经和好如初,婚姻破镜重圆。

张女士经常被丈夫殴打,接到申请后,庐阳区法院经过核实双方的结婚证、医院病历、受伤后照片、派出所报案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并与双方当事人谈话后,确定被告胡先生确实对张女士多次实施了家庭暴力。2010年12月9日,庐阳区法院对其下达了“人身保护令”民事裁定书,内容禁止胡先生殴打、威胁张女士及子女,禁止胡先生利用骚扰、跟踪手段妨碍张女士及子女的正常生活。

一直不以为然的胡先生看到这份“民事裁定书”落款处加盖了法院的公章,才知道法院动了真格,态度和语气顿时软化了很多,表示遵守裁定,不再威胁、殴打妻子。同日,庐阳区法院又将该份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其居住地的辖区派出所,并通报了相关案情,要求派出所给予监督。

如今好几年的时间都过去了,庐阳区法院的法官定期进行走访,发现当初差点离婚的夫妻俩已经破镜重圆,张女士和胡先生已经有了外孙,两口子每天在家带带小外孙,其乐融融,“当初那一纸‘保护令’,再加上法官的调解,让我们这个家破镜重圆。”

反对家暴,有了直接的效果,“婚姻里,家暴受害者要勇敢地走出来,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有时候就会真的给施暴者敲响了警钟。”蒋子钰介绍道。

《反家暴法》实施一年,庐阳区法院民一庭处理了家事案件400多起

不照顾生病的妻子、动不动就谩骂、侮辱甚至动手……昨日在庐阳区杏林街道举行的普法宣传活动现场,一位70岁的老奶奶现场求助法官,哭诉遭到老伴家暴的经历。2016年3月1日中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年来,庐阳区法院专门处理家事案件的民一庭,处理了400多件离婚案件。虽然案件中当事人反映有家暴现象的很多,但往往因为没有保留证据,法院判定的很少。

老人遭家暴舍不得房子不愿离婚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庐阳区杏林街道开展以“拥抱行,家暴停”为主题的反家暴法律宣传。现场有女法官、女律师、女党员等,帮助居民维权。

上午,70岁的谭奶奶拉着女法官蒋子钰的手,开始泪流满面。她告诉蒋子钰,从2010年开始她就遭受到了丈夫的家庭暴力,因为自己和儿子媳妇们的颜面问题,她一直隐忍。没想到最近她生病的几个月里,丈夫的暴力倾向更加明显。3个月前,她因食道癌住院,丈夫不仅不去照顾,还不给钱治疗。因为只能吃流食,丈夫不仅自己不动手,还不允许儿子媳妇给她做,甚至骂跑了前来照顾的儿媳。经常言语上刺激她,叫她去死,还会动手打她的头。

据悉,谭奶奶的老伴与她同岁,收入比她高,脾气较大。但家庭经济条件不错,家里房子很宽敞。家人劝导无效,无奈之下来现场求助。

“你可以离婚呢?”听了谭奶奶的故事,其他居民也很气愤,甚至建议她离婚。“离婚?没想过,离婚了他又不走,我上哪里找这么好的房子住,又有暖气又宽敞。”谭奶奶的话,听得人也很无奈。针对这种情况,蒋子钰说,他们会先和社区的妇联、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起上门调解。

家暴反映的多能证实的少

记者从杏林街道司法所获悉,在反家暴法实施的一年时间里,司法所收到了5起反映家暴的求助。其中还有一位受害者为男性,经过调解目前夫妻关系已经缓和。

从事家事案件工作十余年的蒋子钰告诉记者,近几年来妇女的维权意识明显提高,离婚案件也曾爆发式增长。前几年的离婚案只有100多起,而这几年都达到400多起。离婚案中,大部分女性原告都会提到曾经遭受到家暴情况,但因为拿不出证据,法院能确定的很少。这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遭受家暴时没有及时保留证据。为此,她也建议,在遭受家暴时应该第一时间报警,及时阻止伤害的同时警方的出警记录也是证明。其次,丈夫写的保证书中有提到曾经家暴的情况、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提及的内容,都可以作为证据保留。

要求处理施暴者少见

磨店派出所一位资深民警告诉记者,现实生活中家暴案件发生的频率不高,一般一个月最多会有三四起,至于原因,则有很多种,其中最主要的几种是酗酒、赌博和婚外情,“什么年龄段都有,结婚几十年的老夫妻,刚结婚的小年轻都有。”这位民警告诉记者,而在所有的家暴案件中,大概有八成的受害者都是女性。

在接到家暴的警情后,民警会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问明情况,如果受害者伤势较轻,一般会现场对双方进行问询,做笔录,然后对施暴者批评教育,同时对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如果受害者伤势严重,民警会及时将其送医,同时固定证据,待伤者伤势稳定之后,会将双方带回至派出所进一步做工作,“总体上是劝和不劝分,毕竟两个人走到一起不容易,而且婚姻也不只是两个人的事。”但是在劝解的同时,民警也会同时告知受害者其享有的权利,如果受害者坚持要求处理,那么警方也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施暴者进行相应的处罚,“具体处罚标准要视情节来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强烈要求处理施暴者的情况并不多见。

去年“人身保护令”寥寥

据了解,安徽省自2010年9月起,就在部分基层法院推行“人身保护令”。2013年3月12日起,我省开始在全省法院推行。

什么是“人身保护令”?据法院介绍,“人身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人身保护令”的内容包括: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子女及特定亲属;禁止被申请人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申请人或其子女、特定亲属的正常生活;禁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人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探望权。

除了这些,“人身保护令”也有一些看起来很新颖的内容,如: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所、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必要且具备条件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等。

“人身保护令”看起来很美好,却因取证、执行难等原因遇冷。2015年,安徽省高院的一项数据显示,“人身保护令”实行4年,一共仅发出了61张。而昨日,记者也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两个法院获悉,2016年两个法院均没有发出过“人身保护令”。而记者也询问了其他多个基层法院,2016年发出的“人身保护令”寥寥。

“人身保护令”缘何遇冷

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律界人士表示,看到“人身保护令”遇冷的现象,心中不免产生隐忧。在他看来,不景气的数据背后,表明当下仍然有不少家暴受害者选择了忍气吞声,不愿申请这把“保护伞”。

而合肥市中院一法官介绍,保护令遇冷与家庭暴力举证难、认定难、执行难及相关的法律障碍有较大关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惠玲法官曾表示,“人身保护令”发放数量较少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首先,家暴事件发生时被害人很少会保留证据,导致诉讼时证据不充分,无法举证。“人身保护裁定对法院来说不好执行,需要公安机关配合。”另外,诉讼程序的复杂也是原因之一。王惠玲说,提起人身保护裁定申请需要依附于离婚诉讼,“而有的被害人并不想离婚”,这导致人身保护裁定无法申请成功。很多受害人在申请“人身保护令”时还存在顾虑,担心一旦申请会公开隐私,因此宁愿选择隐忍,也不愿让外人知晓。

面对家暴不能沉默以对

“遭遇家暴事件非常不幸,但老是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或者有忍一时算一时的‘鸵鸟心态’,都不能解决问题,只能造成更大的不幸。”蒋子钰告诉记者,在面对家暴的时候,鸵鸟心态非常危险。

“很多家暴实施者,都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因此受害人必须及时向妇联、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求助。必要时要对实施者实行心理矫正或是追究其法律责任。”蒋子钰介绍,家暴者不分年龄性别,也不分学历,有的高学历的人也具有家暴倾向。

“许多被家暴者都不愿意主动发声,心想着家丑不可外扬,但是却一步步深陷其中,最后酿成大错。”杏林街道司法所所长常静介绍,大多数家暴案件中,女性都是受伤害的弱势群体,因此一旦遭遇家暴,就要有保留证据的意识,如保留伤处照片、就诊记录等,在向有关单位求助时不至于无凭无据。

湖南省家暴投诉案件去年增加284件 妇女维权意识增强

即时 | 2017-03-01 16:29

3月1日上午,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宣传活动在长沙烈士公园举行。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勇(后排左五),省妇联党组书记、主席姜欣(后排左四)等领导参加活动,为2016年“家庭律师社区行”普法精品课程主讲人颁发获奖证书。

活动现场,律师、心理咨询师、医护人员、社工等志愿者为现场群众提供面对面的婚姻辅导、儿童保护、心理咨询和法律服务。

活动现场设立的“建设法治湖南·巾帼在行动”宣传展,分为“湖南省妇联法治建设成果”“湖南省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12338妇女维权服务热线”“湖南省家庭暴力危机干预工作”等主题。

红网长沙3月1日讯(时刻新闻记者 彭双林 实习生 唐嘉宇 通讯员曾佳) 今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一周年。今日,2017年“建设法治湖南·巾帼在行动”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宣传活动在长沙烈士公园举行。

此次活动由湖南省妇联、省综治办、省司法厅主办,长沙市妇联等承办,旨在进一步推动反家庭暴力法贯彻落实,强化对妇女的法治宣传和维权服务,推进“平安家庭”创建工作。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勇,省妇联党组书记、主席姜欣等领导参加活动。

湖南省一直致力于反家暴工作,并取得积极成效。率先制定了全国第一个反家庭暴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一部反家暴的地方性法规、第一个反家暴综治考评刚性机制、第一个法院审理家暴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个警察处理家暴报警的标准规程、第一步规范家暴告诫制度实施的省级示范性文件,率先建立了第一个零家庭暴力社区、第一个覆盖全省的反家暴倡导培训体系、第一个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多机构合作模式,促进了《反家庭暴力法》贯彻落实。

据湖南省妇联统计数据,2016年,湖南省妇联系统共接到家暴投诉2437件,较2015年增加284件,上升13.1%,占全年信访总量的28.9%。湖南省妇联权益部相关工作人员表示,自《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以来,遭受家庭暴力主动找妇联维权,前来妇联咨询求助的受暴者较以往有所增多,也大多都知道报警、收集证据,说明妇女群众维权意识增强,敢于站出来向家暴说“不”,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湖南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出台后,各地多机构合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家暴案例的处理得到了法院、公安的支持。针对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家暴案件,各级妇联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家庭调解等服务。

反家暴法施行一周年:法律撑腰 不做“沉默的羔羊”

即时 | 2017-02-28 20:25

新华社广州2月28日电 题:反家暴法施行一周年:法律撑腰,不做“沉默的羔羊”

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一周年,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反家暴法。法律规定,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记者在广州、北京等地采访了解到,已有不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以法律为武器为弱者“撑腰”。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数据显示,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全国法院共发出498份裁判文书涉及“人身安全保护令”。

作为一部年轻的法律,反家暴法也面临受害人“羞于启齿”、举证难、认定难等问题,尚需社会各界达成共识,齐心协力,对暴力说不。

面对暴力勇敢说不 一年498份裁判文书涉保护令

谭女士与王先生结婚一年后,王先生所在单位进行公租房改革,分得一套两居室的房子。本该和和美美过日子,可没想到,王先生总是怀疑谭女士贪图他的房子,又怀疑谭女士有外遇。二人经常吵架,越吵越激烈,王先生不时动手殴打谭女士。

不堪忍受的谭女士终于选择报警,后又到法院起诉离婚。没有其他住所的谭女士担心离婚期间再次遭到暴力,于是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提交了医院的相关证明。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后,认定了家庭暴力的事实,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暴法施行后的最大亮点。保护令一旦发出,被申请人就被禁止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子女及特定亲属,同样被禁止的行为还包括骚扰、跟踪等,大大提升了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不少受害者从忍气吞声开始勇敢说不。

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从2016年3月1日反家暴法施行至2017年2月28日,全国法院共发出498份裁判文书涉及“人身安全保护令”。

过去一年,代理了4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蕊伶认为,以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公安难以介入、法院难以裁判,家庭暴力处于谁都不爱管的灰色地带。而现在,被暴力侵害的弱者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在广东省东莞市鹏星社会工作服务社社工杨暖榆看来,新法施行让妇女的维权意识明显提升。2015年,她所在的社工服务点,家暴求助个案占总数的13%,2016年这项数据上升到25%。有的妇女从过去不敢救助、不知道如何求助,渐渐明白可以找社工、妇联等部门维护自身权益。

举证难、认定难 最难莫过“羞于启齿”

近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披露,2016年该院正式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纠纷4起,其中2起撤诉,2起裁定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共收到7份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其中3份得到法院支持,1份被驳回,另外3份被撤回。与遭受家暴的人数相比,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算多。

记者采访了解到,这当中有的是因为夫妻和好撤诉,有的是施暴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在法官的劝导教育下表示痛改前非;也有的是证据不足,或是当事人申请理由不当被法院驳回请求。

但最大的障碍莫过于“羞于启齿”。“公众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不愿意把家事说给外人听。”陈蕊伶告诉记者,她代理的4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受害人有的常年忍受家庭暴力,被打的程度一次比一次严重,沉默反而纵容了施暴者。

另外,举证难也是反家暴的一大关卡。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受害者往往缺乏保留证据的意识。陈蕊伶说,她代理的一起案件,当事人被打了十几年,由于没有证据,错失了很多维权机会。在律师帮助下,才针对最后一次家暴收集到一系列证据,拿到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

北京房山区法院河北法庭负责人付玉琳告诉记者,不少当事人有一种误区,认为家庭暴力次数越多,越容易认定为家庭暴力。实际上,司法程序注重通过证据认定事实,哪怕受害人只遭受了一次家庭暴力,只要拿得出证据,法院就倾向于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相反,遭遇多次家暴,却没有一次能够拿出证据,通过司法途径寻求保护也很难。

法律不是“万灵丹” 根治家暴需要形成社会合力

记者采访了解到,反家暴涉及多部门联动,在调查取证环节,受害人需要公安机关出具验伤介绍信、对施暴者出具告诫书,但有的基层派出所对这些工作不了解,没有提供足够的支持。即便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也需要街道、居委会等配合执行。

基层社工、律师发现,发生家庭暴力的并不仅仅是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经济困难的“问题”家庭,也有中等收入的普通家庭、知识分子家庭。“很多家庭暴力的问题,起因是情感、亲子教育观念差异,开始以为只是寻常小事,不以为意,慢慢就变成无法沟通,相处模式僵化,进而演变成暴力问题。”杨暖榆说。

业内人士认为,家庭暴力不是仅靠法律就能解决的问题,最终还要回归社会层面对症下药。陈蕊伶说:“法律可以制止施暴者,却无法修复破碎的情感。受害者还需要心理干预,才能彻底走出阴霾,投入新的感情。即便夫妻两人暂时放下干戈,接下来如何相处,也需要婚姻家庭方面的咨询指导。”

房山法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沈波告诉记者,从该法院的抽样调查结果来看,家暴案件中有40%以上的受害人曾经报警,但向其他机构寻求救济的不到10%。“反家暴法明确,遭遇家庭暴力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寻求救济。救济体系应该是多元化的,各个部门要协同合作,让受害人能够充分利用身边资源,保护自身权益。”

建阳法院开展“巾帼行动 反对家暴”法制宣传活动

即时 | 2017-02-28 15:14

东南网讯 (记者吴杨珠 通讯员 李芳杰 蔡梦玲)随着“三八”国际妇女节的临近,2月28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组织干警来到水南永辉超市门口开展了主题为“巾帼行动 反对家暴”法制宣传活动。

干警们针对婚姻家庭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几种家暴行为制成典型案例海报发放给群众,同时对广大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婚姻家庭指导、法律咨询等维权服务。据了解,此次活动共发放宣传海报200余份,通过此次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了群众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引导家暴受害者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提高自身依法维权能力。

为何江苏法院2016年度要发出275件人身安全保护令

即时 | 2017-02-27 18:17

中国网·东海资讯报道 日前,记者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江苏法院积极稳妥开展家事审判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以“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发挥家事审判特有的治愈、恢复、监护职能。

江苏法院通过与各级妇联、公安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构建了反家暴防治网络。2016年全省法院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275件,占全国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总数的1/3。

值《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一周年之际,江苏省法院与省妇联共同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公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彰显法律的公正。

徐州:丈夫因琐事打骂妻子经法院调解心理疏导重归于好

经某(女)与张某(男)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家庭和睦。

2015年张某因家庭琐事打骂经某,经某认为张某的家暴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身体健康,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江苏省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殴打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遂依据经某的申请依法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殴打、谩骂、威胁经某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经过实地走访了解到张某与经某夫妻之间的矛盾源于双方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案件存在调解和好的可能性。

承办法官依据该院《少年家事案件心理疏导规则》,邀请专职心理咨询师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心理疏导。通过数次的心理疏导,夫妻双方逐渐意识到导致他们沟通产生误会和矛盾的根源何在,并在心理咨询师的帮助下尝试学会了用全新的沟通交流模式相处。

最终,通过心理咨询师的参与,承办法官的调解,夫妻双方重归于好,经某也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经某撤诉后,承办法官通过案后回访了解到张某未再实施家暴行为,双方恢复到平静的生活。

【案件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当事人的诉请直接裁判,而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邀请了心理咨询师这一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进来,以专业力量辅助离婚案件的审理。

从以往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注重感情是否破裂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直接深入到当事人的心理诉求,进一步分析出现婚姻危机的原因,通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情感需求,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

目前,全省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改革试点要求已经将心理疏导员全部配备到位,借助心理学专业领域人员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和治疗等服务。

2016年12月,省法院与东南大学合作共建了全国首个家事审判心理学重点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心理学介入家事审判的创新机制,为家事案件当事人提供心理诊疗服务。

南通:婚内扶养义务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法定义务

孟某(女)与何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孟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12月,孟某又因左乳癌入院治疗。期间,孟某实际支付医药费26352.18元。

2015年10月,孟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并按月支付扶养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孟某因患重疾致贫,且无法工作丧失生活来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

何某作为孟某的丈夫在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遂判决何某给付孟某医疗费23000元,并每月给付孟某扶养费1500元。

【案件意义】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患难与共。近年来,因夫妻一方患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因意外事故导致婚姻难以维系,一方离家不离婚以及一方坚决离婚、不尽扶养义务的纠纷层出不穷,婚内扶养案件也愈来愈多。

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

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本案中,作为妻子的孟某因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丈夫的何某却撒手不管,法院鉴于孟某确实需要扶养,而何某又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判令何某承担医疗费并支付扶养费,充分保护了需要扶养一方的权利,也给那些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的人一定的警示。


南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法院判决变更抚养权

【案情】陈某(女)与徐某(男)于2009年协议离婚,约定婚内所育子女徐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2015年,徐某与何某再婚,因何某脾气火爆,经常对徐某某实施家暴。

2016年3月15日,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徐某和何某再次对徐某某实施家暴,陈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收到陈某申请后,立刻前往当地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并前往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在村委会的配合下向当时在场村民做了调查笔录,随即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送达给徐某、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及其妻子何某对徐某某有实施家暴的行为,遂判决变更徐某某由陈某抚养。

【案件意义】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已经是一种伤害,家庭暴力的存在更是挥之不去的梦魇。

为了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本案中,陈某作为徐某某的母亲,虽未直接抚养徐某某,但在徐某某遭受家庭暴力时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变更。

本案中,基于徐某与何某的家暴行为,法院通过判决变更抚养权,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常州: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爷爷要求依法变更监护权

钱某某(男)与陈某某(女)婚后育有一子钱某。2007年5月2日,钱某某因病去逝,同年10月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陈某某离家出走后,钱某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2016年5月,钱某的爷爷奶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指定二人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当地村民委员会认为钱某的生母陈某某仍然在世,不宜指定钱某的爷爷奶奶担任共同监护人。

2016年8月,钱某的爷爷奶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陈某某自2007年10月离家后,未再与钱某有联系,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有效的监护行为,客观上造成监护不能。钱某作为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为其及时地确定明确、有效的监护人对其利益影响重大。

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其日常生活、学习顺利的进行和开展,综合考虑钱某与两申请人的关系及两申请人的监护能力,法院依法变更钱某的爷爷奶奶为其共同监护人。

【案件意义】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在指定监护人时,应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综合考量与未成年人的情感联系、健康状态、个人品格、文化程度、经济能力、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等因素,慎重作为决定。

本案通过判决形式依法变更监护人,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让未成年人的父母更加珍视其享有的法定监护权,法定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意味着责任与担当。

盐城: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

杨某(男)与费某(女)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杨甲、杨乙。

近年来,费某与杨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杨某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自此,费某与杨某开始分居生活,杨甲、杨乙随费某生活,费某无业,杨某月收入5000元。杨甲、杨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给付抚养费。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某应自与费某分居开始给付杨甲、杨乙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

结合杨某月收入5000元、费某无工作收入,法院酌定杨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杨甲、杨乙生活费20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50%。

【案件意义】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通常不会产生要求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此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多数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

但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则另当别论。此时,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此种情形下,如果不允许未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势必使一些父母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亦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苏州:抚养照顾孙辈的(外)祖父母有隔代探望权每月一次至18周岁

王某夫妇的女儿王某某婚后生育周某某。在周某某婴幼儿阶段、上幼儿园期间以及王某某患病期间,王某夫妇均参与了对周某某的抚养照顾。

2013年4月5日,王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此后,周某某随其父亲周某与周某父母共同生活。

王某夫妇多次要求探望周某某,均被周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王某夫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对周某某行使探望权。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将(外)祖父母列入探望权主体范围,但正常的亲属之间的往来,有利于未成年人亲情观念和关心他人等良好品行的养成,部分弥补了单亲家庭子女父(母)爱的缺失,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原则。

王某夫妇与周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且参与对周某某的抚养照顾,将对女儿的思念寄托在外孙身上,是情理之所在。如果不允许王某夫妇进行适时探望,对已年逾花甲的王某夫妇,无疑是极大的心理伤害,也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

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我国法律规定之精神、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等方面综合考量,判决王某夫妇每月可探望周某某一次至其十八周岁止,周某给予必要协助。

【案件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颇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按照中国传统,祖孙之间关系非常亲密,即所谓的“隔代亲”,(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天经地义,而且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家庭伦理,因此应赋予(外)祖父母探望权。

另有观点则认为,从立法意义上,探望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是赋予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随意对《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做扩张解释。《婚姻法》只是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还有诸多问题有赖于通过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来加以调整。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其他近亲属即使有探望未成年人的感情需求,一般也不能由国家强制力保护其探望的权利。

因此,通常情况下,(外)祖父母起诉主张探望(外)孙子女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对探望权主体的突破。例如(外)祖父母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人民法院应支持其探望(外)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此种情形下赋予(外)祖父母探望权有利于弥补未成年人情感交流的缺失,维系亲属关系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法律既然要求(外)祖父母在特定情形下对未成年(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如果不赋予其探望权,则不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扬州:男女朋友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彩礼可酌情返还

2013年3月,周某(男)和张某某(女)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30日,周某给张某某购买了总金额41294元的金手镯、钻戒等,2014年1月,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

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周某另给付了张某某68000元的彩礼,张某某则购买了电视、洗衣机、冰箱等物品作为陪嫁。后张某某和周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张某某曾怀孕流产。

2015年7月中旬,周某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68000元的彩礼及41294元的金手镯、钻戒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彩礼通常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

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到周某与张某某已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约一年半,有部分彩礼用于筹备婚礼和日常生活,结合张某某举行婚礼时陪嫁的家电等物品在周某处,张某某与周某同居期间曾经怀孕流产等情况,判决张某某返还周某30000元。

【案件意义】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

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定。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彩礼的数额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也日益增多。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南京:离婚分割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屋,如另一方支付首付款或者参与共同还贷的应给予合理补偿

冯某某(女)与张某某(男)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8年10月恋爱,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日生一子张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由其抚养张某,并由张某某承担坐月子费用及医疗费。

另查明,冯某某在2013年10月曾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到冯某某名下,张某某出资58万余元,尚欠贷款36万元,该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目前该房屋含装修价值现值18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某与张某某虽系自主恋爱结婚,但因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

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张某由冯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坐月子费用10000元及医疗费3800元,由张某某承担6900元。

涉案房屋虽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屋,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则主要由冯某某出资,考虑到婚生子由冯某某抚养,本着照顾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原则,涉案房屋判归冯某某所有,冯某某向张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85万元,尚欠贷款由冯某某承担。

【案件意义】对于夫妻双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应如何分配,《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以冯某某的名义购买,办理按揭贷款,并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首付款却由张某某支付,虽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略有不同,但法院的处理结果却秉承了司法解释的精神。

首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鉴于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参与了夫妻共同还贷,对涉案房屋有贡献,故涉案房屋不能认定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

其次,将涉案房屋判归冯某某所有有其合理性,因为冯某某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获得房屋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形态转化,故将按揭房屋判归产权登记一方有充分的法理基础。

另一方面,将按揭房屋判归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因为,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离婚后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也是名正言顺的。

最后,鉴于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参与了共同还贷的行为,离婚时应结合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其出资份额、所作贡献,对其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宿迁:为子女购买婚房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应在出资时予以明确表示

2013年5月10日,陈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处商铺,首付款755000元。2013年5月9日,陈某的父亲陈某某将首付款汇入房地产公司的账户。2015年5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为陈某与其妻子胡某某共同共有。

近期,陈某与胡某某产生矛盾分居生活。2016年3月1日,陈某就涉案房屋首付款向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首付款755000元。

2016年4月1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某与胡某某归还借款755000元及利息。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为陈某与胡某某购房出资,该出资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与胡某某名下,应视为该款项系对陈某与胡某某的赠与。

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应在出资时予以明确表示。

本案中,在陈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的情况下,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可能损害胡某某的利益。遂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意义】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在子女结婚方面具有浓厚的传统伦理观念,父母在子女婚嫁时出资购房似乎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借贷而非赠与。

对此,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即为赠与关系。对于父母出资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

一旦父母在出资时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赠与关系成立生效。即使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也不应得到支持,以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二是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首先,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而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证明。其次,借贷关系中往往都有借据,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证明赠与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会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关系。

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比率要远远低于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

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因此,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纷争,我们建议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时最好能“先小人后君子”,明确出资的性质,防止自己的财产权益受损。

宿迁:“亲娘不及养娘大”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养父母有权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李某某夫妇于1989年6月24日捡拾一名弃婴取名李某。夫妻二人省吃俭用将李某抚养成人,双方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共同生活期间,李某与李某某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夫妇曾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的事实收养关系,未获得法院支持。

事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李某离家出走,与李某某夫妇断绝往来。

李某某夫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的事实收养关系,李某迁出二人居住的房屋。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夫妇两次起诉解除收养关系,李某长期未与李某某夫妇联系,法院系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李某未到庭应诉,漠视收养关系的存续,现李某某夫妇解除收养关系的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涉案房屋系李某某夫妇建设,李某某夫妇要求解除与李某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李某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件意义】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子女应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先哲孟子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将敬老爱幼提高到了治国安邦的高度,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天下父母们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上大都做得无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养大成人后仍无怨无悔地奉献余热,心甘情愿地被“傍老”、“啃老”,相比之下子女们做得又如何呢?答案是令人遗憾的。

在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的今天,不少子女和父母对簿公堂,原因是老人得不到最起码的赡养。父母、子女在彼此矛盾冲突和泣血伤痛后终于无奈地诉诸法律。这不能不说是和谐社会大篇章下的不和谐音符。

本案中,两位善良的老人将捡拾的弃婴含辛茹苦抚养成人,所谓“亲娘不及养娘大”,但李某的行为丝毫未体现知恩图报之情,仅仅因为家庭琐事与两位老人闹矛盾便下落不明与老人断绝关系,不尽任何赡养义务。

我们不禁要问:为何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如此淡漠?老人的白发清泪,两度起诉解除收养关系的无奈与叹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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