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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9岁的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被广州市中院认定受贿钱物300万余元并非法持有猎枪等7支制式枪支,一审判定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万元。广州市检察院认为,黄志光收受深圳金光华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李亚鹤给予的现金100万元人民币,并以其儿子黄伟的名义捐赠给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6月11日 人民网)

黄志光以儿子名义向寺庙捐款,再次让我们看到了官员的两面性和伪装术。近期,家藏1.2亿元却每天穿廉价衣服,骑旧自行车上班的原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副司长魏鹏远让人民几乎跌破眼镜,而在他们之前,我们已经领略了太多贪官的伪装术。如原湖南临湘市副市长余斌受贿后拿出一部分来“扶贫”。原宝鸡市公安局局长范太民实名向廉政帐户打入2700元“礼金收入”以标榜清廉。而这次我们竟然看到了黄志光以儿子之名“借贿献佛”后声称慈善家的表演,而不可思议的是,法院还对此表示认可。

所谓没有将100万据为己有,那么这百万巨款因何而捐呢?如果不是所图黄志光的权力庇护,并征得其同意,李亚鹤会无缘无故将百万巨款捐出吗?所谓做“慈善”,不如说是变相受贿、借“贿”献佛更贴切,而法院审定案件,更因为看结果而非看过程,看本质而非看人情。

从近期查处的许多腐败案件中可以看出,许多腐败官员不问民生问“大师”,不敬党纪国法敬鬼神,还有些官员为了升官发财,大搞封建迷信,修风水助阴宅,以祈求平步青云或贪污受贿后花巨款到寺庙烧头柱香,捐善款,以期望得到菩萨保佑自己东窗不事发,一生好“平安”,并树立乐善好施的个人形象,以增加职位晋升的官声砝码。

黄志光以儿子之名借“贿”献佛明显是假慈善,真受贿,法院认可其谎言是对社会慈善事业的嘲讽,更是对党纪国法威严的漠视。在党中央重拳治腐的今天,此案件充分暴露出贪官通用的伪装技俩,更折射出有关司法部门变相对贪腐的包庇和纵容。国家法律是威严的,应该时刻为党和人民的利益服务,而不应该为贪官的歪理背书。愿相关法律工作者好好洗洗澡、治治病,正天平、整皂装,将各种腐败分子的拙劣表演绳之以法、打入牢笼。

据《新快报》6月11日报道,深圳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落马受审之时,法院认为一项用于捐修佛像的百万巨款黄志光不知情也未占有,不支持检察院的指控。公诉人当庭表示,捐赠100万元属于对受贿款项的处置,不影响其受贿行为已完成。

法律上的责任自有检察院和法院去研究,我们应尊重司法程序,等待最终判决。然而,我们不禁要问,黄志光的行为是不是做慈善,算不算受贿呢?

首先,捐款修佛像未必是慈善。慈善的核心是帮助弱者获得社会生活的平等和公平。而捐修佛像通常是在满足佛教信徒的精神需要,与帮助弱者缺乏一致性,所以黄志光所说的捐款修佛像是在做慈善实在难以成立。

其次,共产党员黄志光的信仰有问题。那位鸡鸣寺主持打算找人捐钱重修佛像,按理说应在信众中募捐,然而他却请时任深圳市政协副主席的黄志光出面,让黄联系几个富商来捐钱。黄志光本不应答应这样的事,但为何黄不仅答应,还要以自己或自己儿子的名义将100万元捐给寺庙?我们知道,捐钱给寺庙并留下名字,寺庙会感念其“功德”,为其诵经祈福。黄作为一个中国共产党的高级干部,为何还需要宗教的保佑?如果说黄曾在鸡鸣寺为其亡母超度(据《南方都市报》)是尊重地方风俗和老人的遗愿,尚可以理解,但黄其他的腐败行为则表明他并非一个坚定的共产党员,他的信仰很成问题,不仅崇拜佛教,而且利用职务权力的影响谋取私利。

再次,黄志光违规收受财物并处理使用。李姓富商为何要让百万巨款“变”成土特产,还要经黄志光儿子的手?难道是因为李土豪拿不准黄的真实意思,先让黄“尝尝”,看他“吃不吃”?要是李土豪跳过这一步,而黄还等着“吃土特产”,那李土豪以后的日子估计就不好过了。李土豪送“土特产”,是在变相行贿。至于黄志光的儿子,可以作为黄志光的代表,儿子收了“土特产”,就等于送进了黄家,黄志光因而有受贿嫌疑。按照规定,党员干部收到礼物,应及时退还或上缴。而黄志光即使在知道这是100万元的巨款后,也并未选择退回或上缴,而是将钱捐给寺庙,这就是在私自处理,变相使用,即使真是在做慈善都违反法律和规定。

最后,广大党员干部应以黄志光为戒。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把权力关进笼子里”。一方面,我们要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用制度和责任约束权力;另一方面,广大党员干部,要认清形势,吸取黄志光等人的教训,悬崖勒马,坚定理想信念,彻底改变作风,切勿公权私用。

今年59岁的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被广州市中院认定受贿钱物300万余元并非法持有猎枪等7支制式枪支,一审判定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万元。广州市检察院认为,黄志光收受深圳金光华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李亚鹤给予的现金100万元人民币,并以其儿子黄伟的名义捐赠给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

“受贿慈善”之类案例,之前已经发生过多次;舆论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受贿的归受贿,慈善的归慈善。黄志光受贿百万捐寺庙,案情本身并不复杂,法院“其目的是为了捐资建佛,款项实际也系寺庙收取,黄本人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显然模糊了受贿与捐赠的界限。

梳理具体案情,至少有以下疑点:一是,如果不是黄志光找到李亚鹤,李亚鹤还会不会捐款?二是,如果李亚鹤要给寺庙捐款,为什么要通过黄志光儿子“帮忙”带回来?三是,让黄志光儿子带回来,又为何要声称是“土特产”?四是,李亚鹤给寺庙捐款,为何捐赠登记要以黄志光儿子名义进行?——显然,整个事实非常清楚,李亚鹤以“土特产”名义,通过黄志光之子行贿,后者接收后以儿子名义捐赠给了寺庙,如此而已。

何谓受贿罪,法律规定得非常清楚,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显然,只要嫌疑人接收贿赂,受贿行为就已完成,至于受贿者如何处置这笔钱,只要不是上缴或者退回,就不应该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黄志光将100万捐给寺庙,属于对受贿款项的处置;换言之,以慈善的名义受贿仍是受贿,这只是一个基本的常识。

当情与法陷入矛盾时,丈夫为救病妻私刻公章逃费能够感动万千公众,却无法“感动”法律;反过来,黄志光受贿百万捐寺庙,公众没被感动,法律为何却已被“感动”得稀里哗啦?无论黄志光受贿百万捐寺庙的行为,是否带着一点慈善的影子,法律的归法律、情感的归情感,也是最基本的原则。受贿犯罪的界限必须是清晰的,惟其如此,才不至于留给贪官们很多的“后路”,使其认为东窗事发前还可通过散钱来“补救”。

几年前,原湖南临湘市副市长余斌“受贿扶贫”的案例,曾经引发过激烈的讨论。相比余斌将受贿款用于扶贫帮困,黄志光根本不值得同情与宽容,广州中院如此认定,值得反思。司法各自为政裁判不统一,不仅会给公众理解法律精神带来极大混乱,同时也会给枉法裁判留下极大的徇私空间。因此,这不仅是一个司法的问题,或许还是一个反腐的问题。

盛翔(湖南 职员)

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索取百万款项捐往寺院,广州中院因其“慈善”行为未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受贿,10日,广州市检察院对此提出了抗诉,这起披上慈善“外衣”的“权力赞助”也引起了舆论一片哗然。

据报道,黄志光当庭陈述称,2008年,鸡鸣寺住持找到黄志光,称寺庙没有钱修大佛,希望黄志光帮忙找商人捐助,此后,黄志光和商人李亚鹤聊起此事,李亚鹤表示同意,并当着黄志光之面以黄志光之子的名义捐助鸡鸣寺100万元,黄志光对此表示认可。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至于将贿款用于何处的问题,并未成为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法无明文规定的,任何司法机关都无权对犯罪行为的情节作出超出法律之外的“解释”。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策表示,在黄志光一案中,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100万的行为确凿无疑,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怎能因赃款最终流向寺庙就既往不咎、置法律客观事实于不顾呢?

此外,案件报道细节显示,100万元现金曾由黄志光之子拿回家中。对此,宋策认为,黄志光其实拥有100万的处分权,款项的归属也就发生转变,加上黄志光此前主动与商人商讨捐赠之事,证明其黄志光对款项具有“心照不宣”的主观故意,如果用款项处分方式来抹杀其权力寻租的本质,实在是混淆了法律适用的逻辑。

而且,任何司法判决都应导向良性的社会效果。反观黄志光一案,如果类似“受贿固然犯罪,慈善即可抵罪”的价值取向蔓延,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贪官因“有路可退”而有恃无恐,以捐赠、扶贫、公务等冠冕堂皇的理由来销赃,甚至助长洗钱行贿等乱象,负面效应不容小觑。若“用于慈善”的荒谬理由也能为权力寻租开脱,不仅有损法律的理性和权威,也与中央反腐要求的零容忍、伸手必被捉的高压态势相违背。

“诸恶莫作,众善奉行”是佛理要义之一,在佛堂前,人间的供养应该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佛祖恐怕也不会对来路不正的赃款供奉“大发慈悲”而给予佑护的。

摘编自新华社6月11日电文/冯璐

今年59岁的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此前一审被广州市中院认定受贿钱物300余万元并非法持有猎枪等7支制式枪,一审判定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后广州市检察院认为,黄志光曾收受一笔百万贿款后捐往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新快报》6月11日)

在一般人看来,“做慈善不算受贿”非常像“窃书不算偷”理论。拿别人的钱做好事,虽然落脚点是在慈善事业上,但是从出发点开始,这样的行为就注定是错误。即便是“高大上”的慈善事业,只要官员拿了别人的钱,的确应该成为不折不扣的受贿行为。

当下我国法律对于“受贿罪”的定义值得推敲。《刑法》中有两个条款关于受贿,其中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就受贿罪的构成条件来看,以上规定似乎意味着如果官员不是“索取他人财物”,也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是转做慈善或其他),或者不能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吃回扣、拿手续费这样的形式,或是不能证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来为别人谋取不当利益,对官员认定受贿罪就有一定难度。

具体到此案,有几处需要注意的细节,它们不利于受贿罪的认定。一是,做慈善是以黄志光儿子的名义进行的,在一定程度上与黄志光摆脱了干系;二是,按照黄志光的说法,当时这100万只是在黄家寄存了几天,因此黄家人也不知道里面装的是钱,转向寺庙之后,更不足以认定这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此来看,法院不认可100万慈善款为受贿款,似乎存在一定理由。至少,这100万打了法律制度的擦边球。

关于受贿罪的条件构成,还有一个很大的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虽然显得严格,却无形之中提高了认定受贿罪的门槛。在《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几处定义中,都有为他人或请托为“谋取利益”这样的表述。而如果司法不能认定这些钱是为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则似乎也难认定受贿罪。

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普遍理解,并没有那么多附加条件。比如,2005年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公职人员为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言外之意是,只要官员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了,就可能构成受贿罪。这样的简单定义,无疑更能约束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

由此来看,“做慈善不算受贿”并不是完全荒唐,却也正说明了当下法律对于受贿罪认定的一种尴尬。希望受贿罪的构成条件可以早日“瘦身”,如此,才不会出现类似的尴尬。

【以赃款用于“捐赠”的理由为受贿开脱,无法改变受贿既遂的事实,也与以事实为依据的刑法精神相违。】

今年59岁的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此前一审被广州市中院认定受贿钱物300万余元并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刑14年。据了解,广州市检察院还指控,黄志光曾于2008年收受商人李亚鹤的贿赂100万元后捐往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6月12日《新京报》)

广州市中院未认可百万贿款的指控,理由是:一,这笔钱虽是商人出的,以黄志光名义捐资建佛,黄志光本人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二是客观上这100万元密封放置于黄志光家中数日其不知情也未占有。这看似有理,却似是而非。

要知道,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受贿罪是以“取得一定数额的财物”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要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就构成受贿犯罪既遂,这也表明受贿罪是结果犯。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行为已具备受贿罪构成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就构成贪污罪既遂。至于其用途,则不影响罪名认定。

就该案看,黄志光收到李亚鹤的100万贿款,并未将其退还,还以自己名义捐赠出去,这实质上就等于自己已取得这笔钱。捐赠100万元,充其量属于对受贿款项的处置,是行为人在受贿犯罪结果以外的事实行为,它无法改变受贿的既遂状态。

黄志光方面辩称,李亚鹤当时声称送的纸箱子里装的是土特产,自己并未打开过那个箱子,从一开始便是受人所托,款项最后也没有在自己手中。言下之意,他无受贿的主观故意。可果真如此?依黄的说法,他此前就跟李达成协议,李表示愿捐助涉事寺庙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以黄志光的名义捐赠;他拿到纸箱时,已猜到箱中之物。在此情境下,他仍收下纸箱,也说明并非“无意”。

在网上,有人调侃:不知道“土特产”箱里装的是钱,纯属装外宾,没看过《私人订制》吗,里面范伟扮演的高官就指示人家“送特产”,“送特产”在某些特定语境中已成行贿的暗号。

实质上,黄志光现象并非个例,此前也出现过行为人辩解已将赃款用于其他用途如“公务开销”等,以洗脱罪名。可以后来辩解去判断行为人行为主观心态的方法,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刑法精神。说白了,司法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可,而不必求证其行为的动机。那种以赃款去向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也难免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就此看,“捐赠抵罪”之类的想法,显然只是妄想。

□董平(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