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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拟定新罪名“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这是记者于昨天在北京举办的2014年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获知的消息。在该论坛上,与会者就目前贿赂案件的形式、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多项亟待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的问题。(9月28日《京华时报》)

设置“收受礼金罪”。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陈兴良认为,这一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笔者认为,拟设此项罪名,让收受财务但并不够成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法可依,弥补了法制监管的短板。

长时间以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以各种名义收受他人财务,大都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罪论处。而要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二个犯罪要件。第一,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第二,要达到5000元以上的标准。从这个二要件来看,受贿罪在现实中面临入罪门槛太高的问题。很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案件,因达不到构成要件,逃脱罪罚,人民反应很大,也失去了法制的正义,量刑标准不合理成了争议内容。

一方面,“收受礼金罪”,并没有说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也未提及一定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是收受了礼金,就可以入罪,似乎与“礼尚往来”风俗相背,也是公权力对私权的践踏。但是,放眼社会现实,一些官员收受贿赂,并不会傻到答应行贿者要求,大都选择的是一种“心知肚明”,更有甚者,一些行贿者,“平日烧香”谋长远利益。因此,是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面临着取证难的问题。辩护人可对指控以“没有为他人谋利”作为辩护理由。

另一方面,“收受礼金罪”,并没有说明要达到多少财务的标准。受贿罪是5000元,如果要给“收受礼金罪”来个标准。笔者认为,首先是要低于5000元的标准,建议以当下收受红包的实际,比如按200元为标。一些工作人员可能这样认为,收受贿赂低于5000元标准就没事。比如收2000元,分批次收,以逃避法律,从而导致受贿的人多,查处的人少。

一言以蔽之,增设“收受礼金罪”,是对行贿罪的补充,弥补了法制监管的空白。只要形成非常健全的反腐制度和法律追究机制,做到有罪必罚,国家工作人员还敢犯罪吗?

刑法修正案(九)拟定新罪名“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这是记者于昨天在北京举办的2014年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获知的消息。在该论坛上,与会者就目前贿赂案件的形式、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多项亟待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的问题。(《京华时报》9月28日)

“礼尚往来”,不仅是人之常情,也是亲友之间的正常交往。既然官员也是人,当然不能因为头顶乌纱帽,便连人之常情都要受限。正常的人际交往与“礼尚往来”,对于官员而言,也没必要设为禁区。

然而,现实中,“礼尚往来”成为一个“筐”,权力寻租乃至收受贿赂都统统往里装,甚至成为受贿官员屡试不爽的辩护词,也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当官员收受的礼金在额度上还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形下,以“礼尚往来”作为托辞,更是成了一些权力赎买与公关行为不露破绽的“护身符”。

而对于这些收受不当礼金的官员而言,无论是“无知者无畏”也好,抑或故意假装懵懂也罢。当“礼尚往来”日渐变味甚至成为贿赂腐败的庇护,其实本身也更需反思。那么,究竟何为“礼尚往来”?官员“礼尚往来”的边界究竟在哪里?显然不应含混不清,留下暧昧地带,而亟需有个清晰的界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修正案拟增设“收受礼金罪”,对于厘清“礼尚往来”边界,改变当下“啥都可以往里装”的乱象,自然值得期待。

应该说,官员“收受礼金”入罪,固然是收紧了法律口子,缩减了混沌甚至空白区域。相比早已有之的公务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变相形式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的规定,入刑的效力,自然也要远甚于违纪的罚则。

不过,有道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换言之,有了法律其实还并不足够,法律本身是否足够严谨,现实中的执行力又如何,才是法律的生命力所在。从这个角度来看,仅仅是“收受礼金入罪”,其实还并不足够。“收受礼金罪”如何定义的明晰而避免含混歧义,如何将权力寻租与赎买行为和正常的“礼尚往来”加以明确区分,才更为关键。

而在这方面,不少发达国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法律的形式严加约束。美国1989年通过的《行政部门雇员伦理行为标准》就规定,行政雇员可以接受:每次不多于市场价格20美元的非索取的馈赠,一年内从一种渠道所接受的馈赠不超过50美元;除为数不多的对个人有重要意义的活动,如结婚等,禁止向上级赠送礼品或向比自己工资低的雇员索要礼物,每次接受或赠予的东西总价值不超过10美元。新加坡则在其《公务员纪律条例》中明文规定,不能接受公众人士的礼物和款待;因公务接受的礼品,必须如实报告,礼品价值超过50新元必须交公。德国则规定政府公职人员必须将15欧元以上的礼品与酬劳上报,收受现金更不允许。可见,人家并非没有“礼尚往来”,只不过划出了明确的界限,官员越界后果严重,自然不敢随意越过雷池。

基于此,仅有“收受礼金入罪”其实还不够,唯有对官员收受礼金行为明确划清界限,并具备真正的执行力,“礼尚往来”才不会成为一个权力寻租也可以往里装的“筐”。

刑法修正案(九)拟定新罪名“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这是记者于昨天在北京举办的2014年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获知的消息。在该论坛上,与会者就目前贿赂案件的形式、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多项亟待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的问题(据9月28日《京华时报》)。

我国是个传统的“人情大国”,民间千百年来信奉“感情为重”,而这种相互之间的情意表达,又多以财物形式体现,无论是婚丧嫁娶、红白喜事、老人过寿、孩子庆生、房屋上梁、乔迁搬家等等,只要是家庭中的大事,都会有亲朋好友、乡邻街坊上门送上一份礼金、礼品表达彼此情谊,在这种不断持续延绵的“礼尚往来”中,凝聚成我们中国所特有一种交际氛围。但出现在官场上,礼金中的“情感因素”就大幅降低,含量甚至接近于零,基本上就是一种变相行贿,下级官员或普通群众以向领导赠送礼金为由,均是希望得到权力的特殊照顾和庇荫,为了净化官场的风气,保持官场的清正廉洁,以法律形式从制度上设置“收受礼金罪”确实很有必要,甚至可以堵住官员腐败的死角。

但是,收受礼金和受贿行为,尽管在形式数量上存在差异,本质上却是如出一辙,而且从法律界探讨的情况看,“收受礼金罪”的量刑显然比“受贿罪”要轻,而且官员“收礼金”与“受贿”之间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官员在家庭某些红白喜事期间,以收受礼金为名大肆受贿,在法律上很难准确认定。另外,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相对于过去对受贿罪量刑的尺度,现在对受贿罪的量刑已经呈现出“宽泛”现象,再加上对这种经济犯罪极少适用“死刑”,在过去受贿百万就可能被判死刑的犯罪,现在即使贪腐受贿数千万甚至过亿,往往也只是“死缓”,而“死缓”即意味着“无期徒刑”,如果受贿犯罪官员在服刑期间再“表现良好”,即使被判处死缓的受贿犯罪官员,能在监狱里的岁月最长也不过20年,这样的刑事处罚对某些小官大贪威慑力已经十分有限。如果新增设“收受礼金罪”,极有可能为受贿犯罪官员制造出“重罪轻判”的制度漏洞,甚至为某些权力寻租再创空间。

其实,新增设“收受礼金罪”不如对“受贿罪”进行重新定性,有法律界人士早有微词,受贿罪在我国法律中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意味着无论受贿数额多少,只要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即不构成“受贿罪”,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少受贿官员在收受大量贿赂中,对某些行贿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及时变现利益,或是还没有变现利益之前就已经案发;而某些行贿人对官员的大肆行贿更存在“期货投资”,并不要求受贿官员及时回报,这就造成某些官员虽然收受了巨额贿赂,因没有或没发现其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在法律上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只能定性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这项罪名无论是立案的标准还是量刑幅度均低于“受贿罪”,而在很多法治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在对受贿罪定性上,均,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一“加注”。

这就不难看出,如果将“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一制约性框框废除,无论是“收受礼金罪”还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可以纳入受贿犯罪范畴,而事实上对于官员而言,家中拥有巨额财产,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非贪既贿,或是“收受礼金”,而将“收受礼金罪”或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律纳入受贿罪范畴,以受贿罪量刑进行严处,无论对惩治腐败的力度还是对其震慑力,显然都要比新增且量刑幅度低的罪名更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更体现出法规制度对官员腐败“零容忍”的一种信心和决心。而从另一面来说,对于受贿等腐败犯罪,任何姑息都是在纵容,对其行为进行“细化”,且“细化”的目的,表面看起来是将官员的收受礼金入刑,是提升了惩治尺度,但官员的受贿礼金行为本质上就是受贿,本身就应当按照受贿罪惩处,单设一项量刑幅度低于“受贿罪”的“收受礼金罪”,这与被公众饱受诟病的“嫖宿幼女罪”又有多大区别?

据相关媒体报道,刑法修正案(九)拟增设“收受礼金罪”。“礼尚往来”可能入刑成为罪名很新颖,它与公众熟知的受贿罪也有很大的关联,因而触动了很多人的神经。

收受礼金罪与受贿罪的相同点在于,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了他人的财物或礼金。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既要有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收受礼金罪则没有这样的要求,这就是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了他人的礼金,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构成犯罪。

拟设立的“收受礼金罪”把打击对象区别于受贿罪的打击对象,体现了刑法的精细化追求,这是刑法发展的必然产物。一个官员收取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是受贿罪。但是,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却不易查证。现实生活中,有些行贿者向官员行贿,但并不要求马上兑现回报,行贿者可能指望一年甚至数年之后的回报。在这种情况下,“收取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并没有明显的关联。还有这种情况:甲官员收取了财物,但他并不为行贿者谋取利益,而是由乙官员代替他为行贿者谋取利益,甲乙之间的“账”则通过其他方式、其他渠道予以了结。在诸如此类的情形下,官员有受贿之实,却很容易逃避“受贿罪”的追究,因为无法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礼金罪”填补了这个缝隙。只要你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你收取了他人财物,且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了犯罪。这个条款,撕破了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那一层温情脉脉的面纱。因为,行贿者在笑脸行贿时,都不会说这是行贿,而是说这是人情往来,这是一片真心、一腔真情。受贿官员也在人情往来的掩护下,心安理得地受贿。但是,“往来”的双方都知道,“人情”的背后到底是什么。

通常情况下,没有无缘无故的“人情”,也没有无缘无故的“往来”。针对官员的“人情往来”,往往与钱权交易有关。这样的钱权交易,既可能是短期的一次性交易,也可能是长期的经常性交易,还可能是较长时期之后的“期货交易”——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权力期权化”。无论是哪种交易形式,本质上都是钱权交易,都应受制于法律的阻击。

在社会关系网络中,官员也是公民个体,也有人之常情,刑法如果做出这样的规定,对于官员群体来说,可能会造成某些“不便”。但恰恰是这种“方便”的人情往来,造就了一个巨大的灰色地带:以人情往来之名,掩盖行贿受贿之实。权力腐败,就在这样的灰色地带中大面积地滋生蔓延。

其实,有关机构早已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变相形式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这已经从党纪、政纪的层面上正式禁止了收受礼金的行为。从刑法的层面上禁止收受礼金,是把党纪、政纪的规定延伸至刑事条款,是刑法对党纪、政纪的对接。通过刑法上的“收受礼金罪”,通过挤压那个钱权交易的灰色地带,可以为阳光地带拓展出更大空间。

【礼金就是礼金,赃款就是赃款,偏要在两者之间和稀泥,留下的必然是司法的漏洞】

日前,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陈兴良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这一罪名主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据悉,收受礼金罪并不是受贿罪,量刑比受贿罪轻。(9月28日《京华时报》)

现行刑法规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据此,除非是“索贿”,其他的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当初,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是基于防止扩大打击面的考虑,借此可以更好地区分“受贿犯罪”与“违反纪律收受礼金等行为”的界限。

其结果却是,贪官皆以“礼尚往来”作为狡辩理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成逃避刑责最好的借口。虽然无论何种形式的收受他人礼金,都属八项规定之类文件严禁之列;只不过,“只违规不违法”让震慑效力大打折扣。倘若刑法修正案增设“收受礼金罪”的消息属实,显然有助于改变这一现实。

可问题在于,除了量刑更轻之外,收受礼金罪与受贿罪的区别究竟何在?何谓“利用职务之便”?如果某人不在某个位置,还会有人无缘无故送钱吗?同样,何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奔着位置而去的贿赂,即使看上去官员并未为他人谋利,可这样的“感情投资”谁说不是受贿?在我看来,“礼尚往来”与收受贿赂,其实不难辨识,只需看送礼者的身份即可,非亲非故,一律不应视为“礼尚往来”。

但是,一旦增设收受礼金罪,情况显然不是这样。一方面,真正亲戚间的礼尚往来,肯定仍然不属犯罪之列;另一方面,很多非亲非故的礼金,将以量刑更轻的收受礼金罪追责,而不是以量刑更重的受贿罪问刑。明明同样都是贪污受贿,凡是司法机关不能证明其“为他人谋利”,即可获得事实上的减刑,这究竟是处罚更严厉了,还是司法漏洞更多了?

数据显示,全球至少有92个国家出台了禁止违规收礼的法律法规,美国一些州立法禁止向公职人员赠送任何礼品,连一杯咖啡也不允许。不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未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很多国家对受贿罪的认定,都没有这一前提条件。所以,真正重要的不是增设一个量刑更轻的新罪名,而是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合理制约,将收受礼金行为一并纳入受贿罪惩处。

更何况,如果真的仅仅只是收受礼金,其实并不应该追问刑责;之所以要立法追责,说到底还是因为这种收受礼金实乃变相贪腐受贿——明明是受贿,又不以受贿追责,岂不自相矛盾?法律需要明确的,是礼金与受贿的分野,比如,直接明确哪些人之间、多大数目以下的交往行为,可以视同传统意义上的“礼尚往来”,其他皆视同受贿;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既要在礼金里区分出收受礼金罪的“礼金”,也要在受贿款里挑出一部分视作收受礼金罪的“礼金”。

礼金就是礼金,赃款就是赃款,偏要在两者之间和稀泥,留下的必然是司法的漏洞——前有收受礼金罪掐头,后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去尾,还有多少贪污受贿能判受贿罪?

  CFP供图

  

据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陈兴良日前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这一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

人情社会、礼尚往来,习以为常。节假日、红白事,亲朋戚友相互走动,送个礼、给个红包,无可厚非。礼重礼轻、钱多钱少,视乎亲近程度、个人能力与当地行情。民间意义的收礼,没有什么危害,一旦时空转换、身份变化,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手握一定公权力的党员干部身上,情况就微妙得多。

非联络亲情、礼尚往来的授受礼金、礼物,具有非常鲜明的“三高”特征:高单向度——以职级高低、权力大小为序,由低向高,由小向大,单向流动,有来无往;高额度——礼金额度明显超出民间礼尚往来的范畴,一次活动收百万礼金亦非神话;高替代度——贪污受贿,犯罪界线明晰,收受礼金、礼物戴上“情”的帽子,穿上“情”的马甲,则具有高度迷惑性,收者往往心安理得。是以,即便三令五申,多半置若罔闻,这从近年查处的贪污受贿案件得见。拟设“收受礼金罪”实属反腐亟需、时势使然。

特殊群体,特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入罪,实为对公权力洁净之要求。作为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把对法律、道德和规范的忠诚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任何与忠于职守相冲突、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个人利益都必须回避,更不能不恰当地利用权力谋求任何个人利益。这是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底线”,应成为从政共识。与此同时,高标准、严要求,防微杜渐,也是对党员干部的保护。这决非矫情表述,“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哪位贪官的腐败,不是从“一”开始?一件礼物、一个红包、一笔感谢费……打开敛财胃口、心理缺口,慢慢地就刹不住车、收不住手,“青蛙”就被温度缓缓升高的“温水”煮死。“要是第一次伸手就有人监督,自己也不会走到今天”,许多落马贪官都作如此忏悔,说明什么?若将收受礼金入罪,就是在管你的“第一次伸手”,保证你廉洁从政,保护你的安全。

在一个尚礼的国度,“收受礼金罪”推行起来可能存在诸多困境,譬如厘清礼与贿、情与法的边界就非易事。还有一个问题:如果说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是犯罪,那么,给他们送厚礼的人是否有罪?授受同罪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没有送就没有收,收礼者违反法律与道德,出于个人利益的送礼者也一样。必须承认,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可作佐证的是,法律也规定行贿与受贿同罪,但在实操中,行贿者往往没有受到与受贿者同等的惩罚。

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礼物行为,仅有一条“收受礼金罪”还不够。从可操作角度审视,法律之外,我们还需要一套更为详尽的行为规范。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请客吃饭、收送一些小礼乃人之常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食人间烟火恐怕也不现实。因此,有必要出台道德规范,对小礼物的范围、价值、来源等作出明确指引,在法律之内,兼顾人情。

【如果增设“收受礼金罪”,由于其量刑比受贿罪轻,会不会让一些原本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行为,被有意无意归入“收受礼金罪”,从而使贪官减轻刑事处罚?这一点应予全面预判并引起高度警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日前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据介绍,收受礼金罪不同于受贿罪,量刑将比受贿罪轻,如果设置这个罪名,有利于惩处他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感情投资”,惩处国家工作人员以“收受礼物”名义收取他人好处。

这条涉及刑法修正案(九)的新闻,具体情况有待进一步证实,但有关增设“收受礼金罪”的内容,引起了舆论的广泛瞩目。中国人有礼尚往来的传统,亲朋好友之间逢年过节互赠礼物,大多数是正常的人际交往,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际交往渠道,以收受他人礼物、礼品等名义,直接或变相获取不当利益。一些个人、企业和单位每到年节时候,都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官员送上现金、购物卡或昂贵礼品,少则几百元上千元,多则几千上万元。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和官员在春节、生日甚至生病住院时,都会收到很多人送来的礼物,加在一起会是很大的数目,比收受贿赂有过之而无不及。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共职务的廉洁性,其性质和危害与受贿罪没有根本的区别。但是,按照《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收受礼金”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通过特殊手段(如给予期权)将“收受礼金”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割裂开来,就很难以受贿罪论处。现在,刑法修正案(九)拟增设“收受礼金罪”,其认定不受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收受他人礼金达到一定数额,就可以按此罪论处,如此以收受礼金罪“代替”受贿罪,的确可以弥补受贿罪认定条件较严之“不足”,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礼金行为予以惩治。

不过,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在考虑设置“收受礼金罪”时,也要考虑到设置此罪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当年刑法设置“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后,一些贪官贪被查获的赃款赃物中,有的由于时间太久、记录不清等客观原因的确不能查清来历,属于“来历不明”的财产,但另有一些赃款赃物,被有意无意归入“来历不明”的财产。受贿罪量刑明显高于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前者最高可判死刑,后者最高判5年(后来增加到10年),有时竟成为帮贪官减轻刑事处罚的一条特殊渠道。鉴于这个教训,现在需要警惕的是,刑法如果增设“收受礼金罪”,由于其量刑比受贿罪轻,会不会也让一些原本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行为,被有意无意归入“收受礼金罪”,从而使贪官减轻刑事处罚?

如果我们已经预判到,增设“收受礼金罪”很难避免上述负面效应,那么增设此罪就应当慎之又慎,否则“立法冒进”恐导致不小的损失。如果不设置“收受礼金罪”,我们可以用另一种立法来惩治收受礼金的行为,那就是修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取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条件,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收受他人财物(包括年节礼品、生日礼物、“份子钱”、慰问金等)达到一定数额,即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目前,世界上许多法治成熟的国家,都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前提,这样更能体现打击受贿犯罪的有效性,更能体现以法律权威维护公共职务廉洁性的目的。

要不要增设“收受礼金罪”,这是一个事关严惩腐败、夯实法治的大课题,值得立法机关认真研究考量。

【只顾降低查处难度,而不顾反腐败目的指向的建议,无疑是刑法修订中应高度警惕的。中国的刑事司法哪怕还做不到“零容忍”,也应该朝此目标迈进,而不是在向现实的妥协中离清廉越滑越远。】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日前透露,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组织研讨,是否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设立“收受礼金罪”,以此解决国家公职人员之间的感情投资问题。此前,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教授曾公开建言,可在刑法中新设“收受礼金罪”,对于官员单纯收受大额礼金的行为进行规范。

司法实践中,对官员收受礼金是否构成受贿罪,各地处理不一。宽松的视为正常的人情往来,严厉的视同受贿并计入犯罪所得,更多的仅作违纪处理了事。同样的行为,不同的性质认定,不同的责任追究,既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不利于犯罪预防。若能通过立法统一司法标准,当能化解上述难题。

新设“收受礼金罪”无疑是一种路径。但这也引发了争议。挺此罪名的,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的受贿罪区隔,通过降低刑罚来降低查处难度。反对此罪名的,主要是从现行受贿罪本身的规范缺陷出发,认为应通过修改受贿罪本身来解决司法难题。在修法草案尚未出炉之际,这样的讨论越充分,越有利于保障将来修法的科学性。讨论本身应该得到鼓励。

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依此,除了官员主动“索贿”外,其他受贿犯罪都应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收受礼金”之所以成了“问题”,就在于:奉送礼金的,哪怕的确出于贿赂心态,也很少直接表明贿赂意图。“感情投资”“腐败期权”早已成为当下腐败犯罪中的常态。一些人正是抓住“收受礼金”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由,将此行为排斥在贿赂罪之外。这些年来,“两高”就贿赂罪的认定专门下发过不少司法解释,也未完全解决在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下,如何去认定贿赂罪的难题。

当然,在绝大多数国家这都不是问题。因为在他们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都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要求。只有极少数国家(如中国)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这一条款本身就是立法对“礼尚往来”社会环境的妥协。中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份国际司法文件对受贿罪的定义同样未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意味着,依“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作为当事国的中国也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修改刑法中有关贿赂罪的规定,使之与“公约”保持一致,较之向现实再度妥协的“收受礼金罪”当更为可取。

主张设立“收受礼金罪”,而反对取消“为他人谋利益”这一要件的刑法学者对此给出的理由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人情社会、礼尚往来的传统。如刘仁文教授就曾表示,“我国是人情社会,按民情风俗,如红白喜事中的少额礼金或其他等额的礼尚往来,不宜作为犯罪查处;可规定相比受贿罪而言,收受礼金罪的起刑点应更高些,较少的收受礼金行为严格按党纪政纪处理。”

这一理由的牵强之处在于:既然按民情,红白喜事中的少额礼金并不作为犯罪查处。单设“收受礼金罪”就没了区别于受贿罪的意义。受贿的立案数额标准,早已是1万元。哪家红白喜事中的人情往来,要送到一万以上?而且还不是等额的礼尚往来!以此数目来“人情往来”,绝不是什么民情风俗。就算有的发达地区礼金数目确实巨大到以1万元起,这样的民情风俗也该在刑法指引下移风易俗。

过高的人情往来,加剧社会交际成本且易滋生腐败,法律不能无原则地纵容这种人情腐败。要知道,中国在腐败犯罪的刑法规制上,本就存在妥协。在法理上,反腐败理应“零容忍”,但现在立案的数额标准都不低(贪污为5000元,贿赂为10000元)。就这样,还有一些刑法学者在呼吁应根据人均收入的增长,继续调高立案数额标准。这种只顾降低查处难度,而不顾反腐败目的指向的建议,无疑是刑法修订中应高度警惕的。在多数国家,官员别说收受礼金,就算是收受低廉的礼品,也不被允许。中国的刑事司法哪怕还做不到“零容忍”,也应该朝此目标迈进,而不是在向现实的妥协中离清廉越滑越远。

本报特约评论员王琳

【拟进入刑法修正案的“收受礼金罪”,取消了“为他人牟取利益”这一限制,堵住了反腐法律的渗漏。将压缩灰色空间,拉低反腐的高压线。】

近日,在北京举行的“贿赂案件的刑事辩护”论坛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透露:收受礼金罪已经写入正在研讨的刑法修正案(九)。

“收受礼金罪”拟进入刑法,不仅是用以规范官员的“礼尚往来”问题,而是要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立法短板问题,它将实实在在地降低了官员职务犯罪的门槛,编密了制度反腐之网。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官员非法收受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这一观点曾被最高法、最高检写进司法解释中,即“贪赃并枉法”才构成受贿罪,“贪赃不枉法”不构成受贿罪,而往往只作为违纪来处理。

这一法条长期以来备受诟病。官员接受贿款的行为本身,就是侵害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公务行为的正当性,应该作为犯罪予以追究,而不必考虑受贿之后官员是否“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目前的立法短板,也给腐败案件的调查取证、定罪带来困难,司法机关不仅要举证官员接受过贿款,还要证明事后有“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

事实上,目前腐败案件中行贿受贿手段呈现隐蔽化、多样化、长期经营化,很少是“一手交钱,一手放权”的一锤子买卖,可能到东窗事发时,官员也未必有具体的“为他人牟取利益”行为,但恶劣的社会危害已经造成了。甚至还有个别官员希望钻法律空子,通过“贪赃不枉法”“拿钱不办事”来规避法律的惩罚,其主观恶意更大。

从纵向比较说,中国从唐代开始,就把“贪赃枉法”与“贪赃不枉法”一并作为犯罪打击。从横向比较,大多数国家也没有将为行贿人“牟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比如韩国的刑法典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收受、索取或约定与职务有关的贿赂的,处五年以下劳役”;“接受贿赂,而实施不正行为者,处一年以上劳役”。

目前,拟进入刑法修正案的“收受礼金罪”,取消了“为他人牟取利益”这一限制,堵住了反腐法律的渗漏,真正实现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就是在现行的受贿罪之外,另立一个“收受礼金罪”的原因。

当然,“收受礼金罪”正式进入刑法,成为官员自觉遵守的高压线,还有不少技术细则有待落实。比如,官员也有正常的婚丧嫁娶,如何严格区分官员接受的是不正当财物,还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是否要引进公务员接受礼金的公示机制、利益相关人的主动披露机制?

随着这一年多来“八项规定”的深入落实、反腐工作的全面突破,约束公职人员日常交往应酬的制度,必然提上议事日程。“收受礼金罪”的入刑,将压缩灰色空间,拉低反腐的高压线。

刑法修正案(九)拟定新罪名“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这是记者于昨天在北京举办的2014年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获知的消息。在该论坛上,与会者就目前贿赂案件的形式、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多项亟待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的问题。(9月28日凤凰资讯)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礼仪之邦。“礼尚往来”可谓是中国由来以久的传统文化之一,在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礼尚往来、送人情似已成为司空见惯的事情。特别是在官场上,“礼尚往来”可谓是演绎得“生龙活虎”。节假日官员“礼尚往来”,官员过生、住院甚至父母丧事也“礼尚往来”。渐渐地,官员礼尚往来成为了官场“潜规则”,其中潜藏着巨大的腐败问题。官员“礼尚往来”已不单是通常意义上的传统情谊表达方式了。

而根据现行规定,官员单纯收受礼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视情节轻重要受党纪、政纪处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官员《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意味着,除了“索贿”,还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虽然中办、国办早就规定在公务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变相形式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但因为只是违纪的处罚,常常导致执行不力,也使得官员放心大胆地收受他人给予的礼品礼金,结果往往会产生利益,并且损公肥私。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然而,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这一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这一法律的设立并不是什么“博眼球”的把戏,而是结合中国国情提出的重要举措,是国家在反腐倡廉中迈出的重要一步。通过立法,首先,用刚性手段填补了官员借“礼尚往来”这一托词实行变相腐败的“漏洞”,让官员不敢再收受礼品礼金。其次,标志着反腐倡廉向反腐促廉转变,从而将反腐工作推向了更高的政治舞台,必将在大地上刮起一股清风,受到群众的广泛好评,密切党群关系。

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用立法约束官员“礼尚往来”一定会取得喜闻乐见的成效,并期待着今后不断的改革与创新,期待着更多的惊喜和福音。